2011年12月5日 星期一

資遣費求償勝訴案例分享

真實案例改編
員工阿力在某知名日商電器公司上班多年,為資深員工。某日,公司突然公告新的獎勵方案,將全部員工的底薪減少5,000元,移列為獎金,並每月結算員工業績,如該員工之業績毛利達成60%,即發放該筆獎金,若未達60%,即不予發放。

Q 阿力這時可否主張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並向公司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且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

A 可以。本件事實即為本所承辦案件所改編,並已依法代理員工阿力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勝訴,請求之依據如下:
1.      工資屬勞動契約中之重要事項,而薪資結構之變動,勢必需經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後,始生效力;本件勞方以片面公告「獎勵方案」,將底薪減少5,000元,移為「獎金」,並需根據表現採「浮動式」給付,故公司就薪資結構之片面調整,未經勞工同意,亦未舉證該變動有何「高度必要性」,即已違反勞基法
2.      員工阿力此時有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向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須注意,阿力必須在知悉該事由(即獎勵方案公告)後30日內發函終止,始生效力;
3.      此時,阿力即屬「非自願離職」,而得依勞基法第17條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阿力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000元,工作年資為10年,前5年適用勞退舊制(每滿1年可請求相當於1個月之資遣費),後5年適用勞退新制(每滿1年可請求相當於0.5個月之資遣費),故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萬元,並已全數獲法院判決給付。

以上,供大家參考,如您有任何相關問題,請歡迎不吝賜電本所,或預約本所免費諮詢。

2011年9月18日 星期日

「訴之聲明」是什麼碗糕?以車禍求償案件為例

實例:甲出車禍,向肇事者乙求償,求償金額12萬,因為適用簡易程序,金額也低,委任律師並不經濟,甲便自己打官司,並向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詢問如何寫「民事起訴狀」,又起訴狀中最困難的,就是「訴之聲明」,訴訟輔導科便建議甲在「訴之聲明」上面寫:「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但在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因甲陸陸續續還有支出醫藥費,甲便蒐集所有單據,向法官提出,算一算,甲還要再額外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復健器材費用等共8萬元,故總求償金額應該為20萬元

結果,經過6個月的審理,判決結果出爐,法院判甲勝訴,但勝訴金額僅為12萬,且判決內容中就甲提出後續支出的額外醫藥費用等8萬元,隻字未提,甲非常憤怒,不解到底是自己的疏忽還是法官的草率,請問為什麼會這樣呢?

解答
訴之聲明的意思,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就是講出你的「求償金額」是多少。本件甲一開始在起訴狀上面寫的聲明,寫清楚金額12萬及利息,內容完全正確無誤。

但是,尤其在車禍案件中,損害通常是持續發生的,如本例中,甲於訴訟過程中才發生的醫藥費用等支出,當然可以追加求償,且甲的確積極行使權利,於訴訟過程中繼續蒐集單據呈給法院;但是甲不諳法律,少做了一個很重要的動作,就是「變更訴之聲明」,亦即,甲在呈上醫藥費用等單據共8萬元後,總求償金額為20萬,但此時必須同時向法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才能合法有效請求賠償20萬。本案中,甲很明顯沒有做出這個動作。

甲知道後,甚為懊悔,也甚為不解,這種這麼法律技術性的動作,一般老百姓怎麼會知道?甲明明就把單據都提出且計算清楚,為什麼法官沒有提醒甲?

這是一個真實改編的案例,案例中的甲在收到判決書後,來詢問筆者,筆者也覺得非常訝異,照說在一般的簡易程序,因為金額不大,大部分的當事人都不會委請律師,而大部分的法官應該都較為親民,會在「訴之聲明」這種技術性的法律動作上主動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協助當事人,必要時甚至提醒當事人進行「變更訴之聲明」,像甲碰到這樣什麼都不說直接就判決的法官,實在甚為罕見。但發生這樣的事情,甲也只能上訴二審再追加請求了。

要預防這樣的事情發生,也只能建議各位碰到法律問題時還是先詢問一下專業,比較妥當。本案的金額還不算大,如果碰到上百萬的求償金額時,若沒有依法變更訴之聲明,導致判決金額少得不明不白,真是啞巴吃黃蓮,實不可不慎!

2011年9月8日 星期四

事務所公告—每日開放免費法律諮詢時段

本事務所自民國100年9月份開始,於每日開放免費法律諮詢時段,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2點至3點,由黃律師親自為您提供法律諮詢,又為維護諮詢品質,每個時段視案情複雜度開放1至2人;本事務所交通方便,位於捷運台北車站3號出口,天成飯店旁天成大樓8樓之8,竭誠歡迎各位把握機會,多加利用!

黃繼儂律師敬上

2011年9月5日 星期一

遺囑繼承登記實例(2)

Q 被繼承人生前寫遺囑,將名下唯一的不動產指定贈與給某一孫子(非繼承人),又全體繼承人共子女3人,則該受贈人可否不理會其他繼承人,而單獨向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申請遺贈登記呢?
A 不可以。需全體繼承人會同該受遺贈人向地政機關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又如繼承人欲主張特留份,仍須另外向法院起訴主張之。

依民法規定,立遺囑時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1187),但如果該遺囑違反特留分所為之遺贈(如本例),地政機關是否會受理依該遺囑所為之遺贈登記呢?

依內政部函釋,「...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內政部民國830616日台內地字第 8305897

從而,依本函釋,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取得遺贈物(如本例之不動產),需其他繼承人同意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始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因繼承人共3位,其特留分各自為1/6,則在該遺囑明顯侵害各繼承人特留分情形下,除非繼承人均表同意,否則現實上恐難期待各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及遺贈連件登記,然後再去法院起訴主張特留分。最後結果,很可能為繼承登記辦畢後,受遺贈人與繼承人需各自向法院主張權利了。


2011年9月2日 星期五

遺囑繼承登記實例

Q 被繼承人生前寫遺囑,將名下唯一的不動產指定由一繼承人單獨繼承,又全體繼承人共子女3人,則該繼承人可否不理會其他繼承人,而單獨向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呢?

A 可以。其他繼承人如欲主張該遺囑侵害特留分,應向法院起訴主張之。

依民法規定,立遺囑時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1187),但如果該遺囑就是違反特留分時(如本例),地政機關是否會受理依該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呢?

依內政部函釋,「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地政司民國 93 11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6064 號)

從而,該繼承人持遺囑申辦繼承時,無須其他繼承人的會同,地政機關仍然會受理該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該繼承人單獨所有,但登記實務上,會要求該繼承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如有違反特留分遭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時,應自負法律責任。本例中,繼承人共3人,每人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如其他2繼承人主張該遺囑侵害其各自的特留分1/6,應另外向法院起訴主張之。

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租賃契約相關實務問題討論(2)

Q 如果租賃變成「不定期租賃」,房客需欠租達4個月,房東才可以終止租約。

一般說來,租約皆訂有期間,在定期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只要積欠達2個月租金,出租人就有權利終止租約(民法440)。

但如果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不為反對的表示,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1),這時,民法原則上規定,未定期限的租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民法450)。

但是,大部分的人忽略了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有特別規定,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房東方得終止租約,換句話說,如擔保金以2個月計,需房客積欠的租金先以擔保金抵償完畢後(即欠租2個月),再額外積欠2個月時,房東才有權利終止租約,說得更白話,房客需積欠總共4個月的租金時,房東才可以終止租約!對於房東來講,非常不利!

為避免如此悲慘的下場,建議於租約屆滿後,如房客繼續占 有不搬遷時,甚至還有房客主動將租金匯入房東帳戶時,請房東記得立即對房客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約已屆滿,並主張房客支付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避免變成「不定期租賃」,萬一碰到惡房客就是不繳租金,房子竟然還要等4個月後才收的回來,損失可謂慘重,不可不慎!

2011年6月19日 星期日

租賃契約相關實務問題討論

本人榮幸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擔任「100年郵政房地資產運用訓練」講座,並於100615日負責「租賃契約審訂實務」之授課3小時,目的係針對現行租約條款之審訂與實務上容易發生的爭議進行簡報,又授課當日有對其中幾個問題討論較多,謹摘錄如下,供大家參考:

Q出租房屋時,租賃標的物要不要標示土地?
1.      租賃標的物將建號與地號同時標示,當然不會有任何爭議。但坊間也常見租約只有標示「門牌號碼」,是否可行?會不會構成無權占有?抑或,土地所有權人會不會在租期中出售土地,造成承租人無權占有?
2.      其實,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屋」,就已經包含使用該房屋所座落土地的合意,不會有無權占有的問題。進一步,房東有無可能將土地單獨出售,因房客未承租土地,所以無法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造成房客無權占有該土地呢?
3.      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不得與「公設」或「土地持份」分離而讓與(84年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4條)所以,房東不可能單獨移轉土地所有權,既然如此,房客也就無須擔心此問題。
4.      縱使在84年以前,房屋或土地有分離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的狀況,也會因為後來民法修正425條之1的規定,而推定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5.      從而,租賃標的物只標示建物之「門牌號碼」,不用擔心無權占有的問題;甚至,還可以有下列幾點好處:
(1)   碰到「一建號多地號」的情況:不寫地號,比較單純,不易出錯,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
(2)   節省公證費用:如租約需經公證,因公證費用係以「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如果標的只有房屋,僅以房屋現值為據即可,計算公證費用;如果標的是房屋及土地,則需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通常會比房屋現值高數倍以上)合計,據以計算公證費用。從而,標的物只標明「門牌號碼」,可節省不少公證費用。如果還是覺得沒寫地號怪怪的,折衷方法,可考慮將「建號」、「地號」列在租約的附件,如此標的物仍只有建物,公證費用的計算,亦仍以建物為準。
(3)   節省訴訟費用:如日後萬一發生訴訟,出租人提告遷讓房屋,勢必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會影響所繳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則更顯實益。蓋如標的物僅有房屋,則訴訟標的價額僅需計算房屋現值,如標的物係房屋及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需加計兩者現值;甚至,如碰到法官要求訴訟標的價額需以「市價」計算者(極端一點的例子,例如房屋土地合計市價1億),則是否加計土地價額,一定會重大影響到所計算的裁判費!

2011年1月31日 星期一

黃繼儂律師事務所恭祝大家新年快樂

各位朋友、先進:

春節即將開始,謹在此恭祝大家新年快樂,吉祥如意,鴻兔大展!

黃繼儂律師事務所之春節休假期間將自民國100年2月2日(農曆除夕)至2月8日(初六)止,並於2月9日星期三(初七正式開張;在此期間如有任何要事聯繫,亦可隨時撥打黃律師之行動電話聯絡(0952-666808)。在嶄新的一年,本事務所將一貫地秉持成為當事人夥伴的理念,自我剔勵精進,繼續提供兼具效率與品質的法律服務,敬請各位朋友與先進不吝指教,謝謝!

黃繼儂律師敬上

2011年1月15日 星期六

欠債可以不用還?淺談「消滅時效」法律問題

本人榮幸於100114接受警察廣播電台(FM94.3)的節目「法律快易通」call out訪談,與主持人陳倩宜小姐討論「消滅時效」的法律問題,謹將訪談內容收錄成文章如下,並稍作補充,供各位朋友參考。

試想,如果你負擔一筆債務,比如說50萬,時間久了,可能二年、五年、甚至十五年,債權人基於各種原因,在這段時間完全都沒有來追討,你的心理是不是會浮現一個想法:聽人家說,債權債務有所謂的「時效」,那時效如果經過了,債權人是不是就不能再跟我追討了?債權人的權利是不是消滅了?但其實這個說法有一點似是而非,法律上並不完全正確。每個人就「時效」都有一個很大略的概念,但到底「時效」是什麼,或「消滅時效」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大部分的人其實並不清楚,今天我們就從簡單的說明「消滅時效」的問題。

Q1什麼是「消滅時效」?可不可以舉一個例子說明?
:舉一個例子來說消滅時效好了,比如有一個人叫「阿炮」,阿炮跟銀行借錢100萬,約定一年到期。假設一個很極端的情況,一年後,這家銀行因作業疏失,竟然沒有跟阿炮請求返還,阿炮也經營不善,沒有能力還款。依法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請求權,如果經過十五年都不行使,就會消滅時效的適用。可以想像請求權有一個「保存期限」,一般的保存期限是15年,超過15年,請求權就會「過期」,就可以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但是,這時阿炮不要高興太早,需注意兩點:第一,消滅時效要債務人主張、抗辯,必需債務人阿炮拒絕給付,才會發生消滅時效的效果;所以時效經過後債權人的權利會不會自動消滅?不會,銀行一樣可以跟阿炮追討,必需要阿炮抗辯才有用;第二,縱使主張時效消滅,銀行對他的「債權」還是在,銀行仍然有一個100萬的債權,所以阿炮如果後來自願還錢可不可以?可以,而且還了以後就不能要回來了,因為銀行仍然有債權,有權利受領阿炮還款。
Q2:時效都是15年嗎?
:時效背後的思想是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每種權利法律給的時效不盡相同。依民法,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一般的時效都是15年,像借貸、放款,或是買賣契約上的貨款請求權,都是15年。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都是較短的時效,比如說5年的時效,如:利息、租金、贍養費等;另外也有2年的時效,比如說飯店的住宿費、醫生的醫療費用、律師的公費等。除了契約上的請求權,其他常見的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常見是車禍,從被害人知道損害開始計算2年內,但最遲從車禍發生時起10年內,就會消滅時效。

Q3實務上真的有發生消滅時效的狀況嗎?銀行一般的作業流程為何?
:剛剛舉的例子當然比較極端,比較常發生的情況應該是,銀行在債務到期時一定會向阿炮請求,但是阿炮還不出錢,所以銀行勢必會依法律途徑起訴,然後法院判決,接著強制執行,但是阿炮就是沒有錢,執行無結果,換了一張債權憑證。我們用單純一點的例子,銀行在民國84年底拿到債權憑證,上面的金額就是只有本金100萬。依法律規定,拿到債權憑證以後,銀行的請求權重新起算,所以100萬的本金重新算15年,但拿到債權憑證後每年一樣可以計算利息,利息的時效是5年。我們假設年利率5%,每年的利息是5萬,又因為利息逐年計算,所以會發生一個很有趣的情況:民國85年發生的利息,會在90年消滅時效,86年的利息,會在91年消滅時效,直到94年的利息,會在99年消滅時效;換句話說,銀行如果從84年底拿到債權憑證,拖到民國100年才來請求,這時阿炮主張時效抗辯,銀行就只能請求從95年起發生的利息,也就是最近五年(9596979899)的利息,共計25萬元

這個部分,就要看銀行是否有健全的內部管理了,銀行正規的做法是每5年拿債權憑證去法院聲請換發一次,避免利息的時效消滅,因為利息累計久了很驚人,以我們的例子,本金100萬,從85年到100年共15年累計的利息是75萬,合計175萬。但有些銀行的承辦人員在處理陳年的債權難免有疏失,可能提列呆帳、歸檔後忘了,沒有定期檢查債權憑證,等到某一天銀行在做年終呆帳大清倉時,才熊熊發現,竟然有一張過期的債權憑證,債務人是阿炮!這時候,銀行會裝作不知道,趕快拿債權憑證對阿砲聲請強制執行,接著跟阿炮談和解,跟阿炮說還一點錢就好,一個月還個1,000元就好,就撤回強制執行;阿炮如果沒想那麼多,還覺得怎麼那麼好康,沒有抗辯時效,點頭說好,那就恭喜收到大紅包,依我們的例子,本金加利息175萬完全沒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因為根據法律規定,你已經放棄時效抗辯的利益,就沒有辦法再主張,後悔也來不及了

Q4時間拖了這麼久,萬一有一天阿炮壽終正寢了,那還有時效的問題嗎?

其實這是更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就比如阿炮壽終正寢了,他有一個繼承人叫小阿炮18歲,念高三,依98522最新修正的民法規定,小阿炮會繼承阿炮的一切權利義務,這牽涉到「限定繼承」的問題,就是小阿炮只就繼承阿炮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這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是比較有保障。但今天既然討論消滅時效的概念,日後像碰到這種情況,小阿炮如果碰到阿炮的債權人銀行來追討債務,又對阿炮的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搞不清楚狀況時,我們建議可以先檢查一下時效,時效抗辯是容易許多的,只要會算數學,就可以作時效抗辯,時效抗辯如果成功,縱使只負擔最近五年的利息25萬,也比全部175萬低得多。時效抗辯不管成立與否,再回到限定繼承,適用有限責任,雙重保障。而且,限定繼承其實比較麻煩,有一些像開立遺產清冊、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一些繁瑣的程序,雖然有限責任是一種保障,但是執行起來程序會比較繁瑣。所以建議先從確認一下有沒有消滅時效,主張方式快速簡單。

Q5:對於以上所提及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如果還是不太明瞭,可以到哪裡去尋求進一步協助?
答:我國法律扶助法有規定,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而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民,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是提供弱勢者法律扶助之單位,只要是請求有道理,經濟較困難的民眾,都可以依案情需要獲得免費法律諮詢或免費幫忙打官司之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全國專線電話為02-6632-8282 (口訣:量量善惡,幫我幫我),本專線可轉接各分會,用電話就可以預約,申請的程序都是免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