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9日 星期日

租賃契約相關實務問題討論

本人榮幸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擔任「100年郵政房地資產運用訓練」講座,並於100615日負責「租賃契約審訂實務」之授課3小時,目的係針對現行租約條款之審訂與實務上容易發生的爭議進行簡報,又授課當日有對其中幾個問題討論較多,謹摘錄如下,供大家參考:

Q出租房屋時,租賃標的物要不要標示土地?
1.      租賃標的物將建號與地號同時標示,當然不會有任何爭議。但坊間也常見租約只有標示「門牌號碼」,是否可行?會不會構成無權占有?抑或,土地所有權人會不會在租期中出售土地,造成承租人無權占有?
2.      其實,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屋」,就已經包含使用該房屋所座落土地的合意,不會有無權占有的問題。進一步,房東有無可能將土地單獨出售,因房客未承租土地,所以無法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造成房客無權占有該土地呢?
3.      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不得與「公設」或「土地持份」分離而讓與(84年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4條)所以,房東不可能單獨移轉土地所有權,既然如此,房客也就無須擔心此問題。
4.      縱使在84年以前,房屋或土地有分離移轉予不同所有權人的狀況,也會因為後來民法修正425條之1的規定,而推定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5.      從而,租賃標的物只標示建物之「門牌號碼」,不用擔心無權占有的問題;甚至,還可以有下列幾點好處:
(1)   碰到「一建號多地號」的情況:不寫地號,比較單純,不易出錯,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
(2)   節省公證費用:如租約需經公證,因公證費用係以「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如果標的只有房屋,僅以房屋現值為據即可,計算公證費用;如果標的是房屋及土地,則需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通常會比房屋現值高數倍以上)合計,據以計算公證費用。從而,標的物只標明「門牌號碼」,可節省不少公證費用。如果還是覺得沒寫地號怪怪的,折衷方法,可考慮將「建號」、「地號」列在租約的附件,如此標的物仍只有建物,公證費用的計算,亦仍以建物為準。
(3)   節省訴訟費用:如日後萬一發生訴訟,出租人提告遷讓房屋,勢必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會影響所繳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一),則更顯實益。蓋如標的物僅有房屋,則訴訟標的價額僅需計算房屋現值,如標的物係房屋及土地,則訴訟標的價額需加計兩者現值;甚至,如碰到法官要求訴訟標的價額需以「市價」計算者(極端一點的例子,例如房屋土地合計市價1億),則是否加計土地價額,一定會重大影響到所計算的裁判費!